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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coreylai - 人事室公告 | 2024-05-16 | 點閱數: 95
  1. 銓敘部 112 年 1 月 19 日令規定,係就公務員基於其自身知識產能所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等權利,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明確授權他人使用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並因參與上述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相關之薦證、代言、宣傳或行銷等商業活動而獲取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並不違反服務法相關規定;又除上開公務員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明確授權他人使用其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等情形外,對於公務員可能涉及薦證代言之行為,則須依前開本部 112 年 10 月 24 日函釋綜合判斷。
  2. 邇來迭獲民眾詢問公務員於公餘時間為他人業務配合拍攝影片或撰寫文章,究否屬前開本部 112 年 1 月 19 日令所稱「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範圍,從而不違反服務法 14 條第 1 項經營商業禁止規定,以及公務員拍攝符合服務法第 15 條第 4 項所定「教學」之影片,亦否合於該令釋規定,即毋須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等疑義。是為利全體公務員確實遵循服務法規定,爰作成旨揭本部 113 年 5 月 10 日令以為補充規範,並舉例說明如下:
    1. 公務員就其已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個人肖像權等權利之 行使,以自己名義運用者,得參與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 權成品相關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例如:公務員個人 出版著作、製作影像、音樂、貼圖;將個人肖像自行做 成人像公仔、或印製於筆記本、衣服等各種物品上,該 公務員得參與上述書籍、影音、貼圖、公仔或衣服等成 品所舉辦見面會或發表會等活動。
    2. 公務員就其已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個人肖像權等權利之行使,以一次性明確授權予他人使用者,得參與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就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所進行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例如:公務員一次性明確授權他人使用其著作、影像、音樂、貼圖;或將個人肖像做成人像公仔、印製於筆記本、衣服等各種物品上之權利, 並具體約定載明上述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等權利授權範圍及內容,包括被授權人為該書籍、影音、貼圖、公仔或衣服等成品所舉辦見面會或發表會等活動,公務員得參與該等相關活動。
  3. 公務員形成其智慧財產或運用個人肖像之方式,不得違反 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包括不得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 動,例如:公務員與他人約定為他人商品拍攝業務配合影 片或撰寫業務配合文章,即違反該項規定。又上開方式涉 及服務法第 15 條第 2 項及同條第 4 項所定「領證職業」、 「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教學」、「研究工 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之情事,仍 須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例如:公務員拍攝個人「教 學」影片,應依服務法第 15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經權責 機關(構)同意或備查,該公務員並得就其所有上開教學 影片之智慧財產權等權利,依同條第 6 項及前開本部 113 年 5 月 10 日令規定辦理。

 

花蓮縣政府 函

 

地址: 970270 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 17 號
承辦人:張修維
電話: 8227171#304
電子信箱: guangfu288@hl.gov.tw

 

受文者:花蓮縣立瑞穗國民中學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人訓字第 1130093868 號
速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 376550000A_1130093868_ATTACH1.pdf 、 376550000A_1130093868_ATTACH2.pdf )

 

主旨: 檢送銓敘部民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部法一字第 11357028451 號令 影本 1 份,請查照並轉知。
說明: 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3 年 5 月 10 日部法一字第 1135702845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 1 份。

 

正本: 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本縣各鄉鎮市衛生所、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本府各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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ㄆㄧ    ㄍㄢ    ㄌㄧ ˋ ㄉㄢ ˇ
把肝膽都拿出來。比喻做人極為真誠坦白。(瀝,作「披露」、「表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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