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 函 |
地址: 970270 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 17 號 承辦人:張修維 電話: 8227171#304 電子信箱: guangfu288@hl.gov.tw |
受文者:花蓮縣立瑞穗國民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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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
發文字號: | 府人訓字第 1130095305 號 |
速別: |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602000000A11357037030151print 、 602000000A113570370301511 ( 376550000A_1130095305_ATTACH1.pdf 、 376550000A_1130095305_ATTACH2.pdf ) |
主旨: | 檢送銓敘部民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部法一字第 11357037031 號令 影本 1 份,請查照並轉知。 |
說明: | 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3 年 5 月 13 日部法一字第 1135703703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 1 份。 |
正本: | 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本縣各鄉鎮市衛生所、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本府各處 |
邇來迭接獲公務員詢問其兼任未經登記或立案之非營利團 體職務究應如何適用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疑義,本部經審慎 研議,以非營利團體不論是否經登記或立案而組成,兩者 本質相似,基於相同事件應作相同處理之原則,公務員兼 任「未」經登記或立案之非營利團體職務,應依服務法第 15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等相關規定辦理,即除經該團體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外,應經權責機關 (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則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備查,至如有符合前開本部 112 年 7 月 7 日令所定情事,亦得免經備查;復依服務法第 15 條第 7 項規定,上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仍不得為之。又貴屬公務員現兼任未經登記或立案之非營利團體職務,屬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者,請於文到後 3 個月內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