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前條第 1 項第 1 款(兵役)及第 2 款(病假)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二、因前條第 1 項第 3 款(育嬰)及第 4 款(兒少收養)提出申請者,留職停薪期間之起始日以實際需求提出;其訖日非以學期為單位者,經與學校協商定之。三、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花蓮縣政府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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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花蓮縣立瑞穗國民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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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
發文字號: | 府教學字第 1130052605 號 |
速別: |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主旨: | 為穩定教學人力及保障學生受教權益,請貴校於獲知留職停薪之專任教師提前復職時,併同通知代理其職缺之代理教師職缺變動,詳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
一、 | 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13 年 3 月 14 日臺教國署國字第 1135500550 號函辦理。 |
二、 |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5 條之 1 規定:「學校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應以聘約約定授課、聘期、終止聘約、停止聘約執行、待遇、請假、保險、退休金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先予敘明。 |
三、 | 次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前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二、因前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提出申請者,留職停薪期間之起始日以實際需求提出;其訖日非以學期為單位者,經與學校協商定之。三、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又同辦法第 6 條第 4 項:「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 20 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提前復職,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受理之日起 30 日內通知其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服務之學校、機構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復職報到;其未申請提前復職者,服務之學校、機構應即查處,並通知於 10 日內復職。」併予敘明。 |
四、 | 綜上,專任教師申請留職停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因個別教師特殊需求有提前復職必要,致代理其職缺之代理教師因代理原因消滅,需解除代理職務時,請貴校應於獲知留職停薪之專任教師需提前復職時,同步通知代理其職缺之代理教師,以利其併同因應後續謀職。 |
正本: | 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