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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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花蓮縣立瑞穗國民中學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教學字第 1120037420 號
速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教育部函 ( 376550000A_1120037420_ATTACH1.pdf )
主旨: 有關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就其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相關規範補充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教育部 112 年 2 月 22 日臺教人(二)字第 1124200439 號函辦理。
二、 查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15 點規定:「(第 1 項)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下列行為:……(二)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第 2 項)教師從事前項行為,不包括至校外從事補習、家教之教學活動;如有第 11 點第 1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不得為之。」
三、 依前開規定,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就其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包括從事相關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惟不得違反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1 項及第 15 點第 2 項規定;又基於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需考量授權範圍及管道等因素,牽涉協商、聯繫及簽約等專業事宜,爰教師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授權他人使用相關事務得委由自然人或法人處理。
正本: 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
副本: 本府行政暨研考處(先發文後刊登公報)、本府教育處